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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時報 2008.05.09 

稅捐稽徵法保存憑證規定 大法官:不違憲
中廣新聞/陳鳳如

    大法官今天作出釋字第六四二號解釋,認為稅捐稽徵法四十四條中,規定「營利事業」依法應保存憑證而沒有保存者,應該處百分之五的罰鍰,並沒有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和保護人民財產權的意旨。

    國稅局在民國九十四年間發現唐榮鐵工廠沒有保存八十九年五到十月的會計憑證十八張,憑證上金額為新台幣五億多,於是依稅捐稽徵法處唐榮兩千多萬元的罰鍰。唐榮不服,提出行政訴訟敗訴確定,因此聲請大法官釋憲,大法官審理後認為,營利事業已經確定給與或取得憑證,而且帳簿記載明確,那麼只要在提出救濟程序終結前,提出原始憑證,就已經符合立法目的。

    司法院秘書長謝文定說,「這一次聲請人認為說這一條違憲,但大法官642號解釋認為,這並沒有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和第十五條保護人民財產權意旨,所以這個是沒違憲。」

    至於財政部函示認為,營利事業沒有依法保存憑證,就必須在沒有經過檢舉和沒有經過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的調查人員調查前,取得和原應保存憑證相當證明者,才能夠免罰,則被大法官認為和這號解釋意旨不服,應該從解釋公布起,不予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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