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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時報 2008.05.10 

大法官解釋:企業未保存憑證即開罰 不符規定
張國仁/台北報導

     唐榮鐵工廠因沒有保存89年5月到10月間,總金額約5.46億餘元的統一發票18張,結果被稅官重罰2734萬元。唐榮認為這種處罰比罰逃漏稅還重,打起行政官司,卻一路失敗,唐榮不服,聲請釋憲,昨天大法官解釋指出,財政部的稅務函令,不符稅法規定,不應再用。財政部表示,配合辦理。

     由於大法官昨天所作成的釋字第642號解釋文,只是說財政部84年7月26日所發布的函令,自即日起,「應不予援用」,並沒有說「違憲」。因此,唐榮及目前所有還在打官司尋求救濟的類似案件,都無法獲得補救。

     換句話說,從昨天釋字第642號發布開始,往後所有類似的案件,只要在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定讞前,能夠找出憑證,或者拿出可以說明沒有逃漏稅的相當證明,稅務機關就不能開罰。

     大法官昨天公布的這號解釋文,對企業來說,無疑重獲遲來的公平待遇與正義。稅官找上門查稅,不會因無法立即拿出憑證就被罰。

     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企業沒有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的總額,處5%罰鍰。

     大法官認為,公司行號如果確已給與或取得憑證且帳簿記載明確,而在行政機關所進行的裁處或救濟程序終結前,提出原始憑證或取得與原應保存憑證相當的證明時,就沒有違背保存憑證的義務。

     財政部在84年7月26日發布函示指出,」企業沒有依法保存憑證,須在沒有經人檢舉及沒有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的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取得與原應保存憑證相當的證明時,才可以免罰。」大法官表示,這項函令,與釋字第642號解釋文所指稅法的立法意旨不符,自即日起,應不予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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